借款行为是企业间拆借,还是挪用公款?

来源:北京支部生活    日期:2018-11-19    浏览量:

  案例

  李某某,中共党员,时任北京市某区A企业(系全民所有制企业)法定代表人、总经理,其人事关系、工资关系均在某区财政局。2001年4月,该区财政局接到区人民政府决定,组建成立A企业,并对该企业按照下属科室进行直接管理,企业内部人员从区财政局内部调剂。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政府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。

  张某某,北京市某区B企业(系民营企业)法定代表人,该企业与A企业之间存在借还款关系。

  2007年9月至2013年1月,为将公款借给其他人使用,李某某利用其担任A企业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,私自决定向B企业对公账户转款,然后又立即从B企业开具空白收款人转账支票将款项出借,先后出借700余万元供相关借款人用于经营活动使用。

  分歧意见

  一种观点认为,上述700余万元公款来源于B企业,因为是B企业开具转账支票将其账上公款转出的,从外观上也可以看到转账支票的出款人是B企业,所以是B企业出借上述公款,出借行为是民营企业之间的正常拆借,李某某无罪。

  另一种观点认为,上述借出款项系A企业所有,出借行为属于挪用公款,李某某的挪用行为属于“以个人名义”将公款供其他单位用于经营活动使用。

 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:一是借出款项属于何种性质?二是属于企业之间的拆借还是挪用?三是如果构成挪用,是哪种类型的挪用?

  分析点评

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,原因如下:

  第一,需要界定上述700余万元公款的权属。首先,李某某是A企业的法人,不能影响、操作、控制B企业的公款,只能控制A企业的公款。李某某为达到将公款外借的目的,私自决定将上述公款转给B企业后,又陆续出借给借款人,故该公款出借主体是A企业,决定主体是李某某。其次,李某某之所以采取此种转款方式,目的是为了规避惩罚、隐瞒公款真实去向,B企业只不过起了过账的作用。如果由A企业直接转账到借款人,转款过于明显,犯罪行为易于被察觉。

  第二,需要从A企业的经营范围来辨析是企业拆借,还是挪用。A企业的经营范围为接受政府委托,经营管理国有资产,并不包括企业之间拆借资金,李某某私自将公款借给其他人使用的行为超越了企业的经营范围,是挪用公款的行为。

  第三,李某某是“以个人名义”出借公款。首先,从借款人角度分析,这些人向李某某提出借款请求时,不会在意李某某从何处筹款,如果过多苛责或询问款项的来源,就违背了一般交易习惯,明显不适。借款人其实是向李某某个人借款,而不是向李某某单位借公款,李某某也肯定不会告知钱款来源是其单位公款,如果告知,借款人也不会找李某某借款。其次,从李某某个人分析,从B企业开具空白收款人转账支票,可以隐瞒公款的真实来源,借款人难以知晓李某某挪用的是A企业账上的公款,李某某也就不是“以单位名义”将公款出借,其是“以个人名义”出借公款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,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,进行非法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进行营利活动的,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、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。挪用用于救灾、抢险、防汛、优抚、扶贫、移民、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,从重处罚。

  又据,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《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,对如何理解挪用公款“归个人使用”规定了三种情况:一是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;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;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。

  结合本案分析,李某某私自决定“以个人名义”将A企业账上的公款供相关借款人用于经营活动使用,适用《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第二种情况“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”,构成挪用公款罪。同时,李某某还违反了2016年施行的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:“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、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,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、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”。